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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田公路与董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公路,董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966号原告田公路,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美,系原告田公路妻子。被告董和平,男,195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原告田公路诉被告董和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公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公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炭款23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从签订欠条起直至全部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8日,被告董和平在原告处购买炭块29.62吨,单价780元,当天被告并未结清款项,只出具了证明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未归还分文。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被告董和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田公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董和平2011年11月8号在原告处拉炭未结清炭款的事实。被告董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和平从原告处购炭。2011年1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载明:“今欠炭款:29.62吨*780元=23100元(合洋:贰万叁仟壹佰元整)。欠款人:董和平2011年11月8号”。2017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持被告签名确认的证明条可以证实被告董和平欠原告炭款23100元未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双倍贷款利率无法律依据,另外证明条上也无还款时间。故在利息方面,本院认为,被告董和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5月3日至还清炭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公路23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炭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公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为189元,由被告董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梦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