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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文华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华,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彭州市葛仙山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家属唐某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7年5月8日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华及其辩护人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王文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侯区倪家桥路左转进入玉林南街时,将正在人行道上直行的唐某某撞到并碾压,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王文华当即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到达现场。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人王文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血液提取表、被告人供述、现场天网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文华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王文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文华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支付了医药费、丧葬费;本案肇事车辆已经投保,被害人的赔偿有充分保障且被告人王文华有稳定的居所和工作;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文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文华在案发后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丧葬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文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表示不接受赔偿且不愿意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文华为被害人支付了医药费、丧葬费以及被告人王文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文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华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适用缓刑不足以对其惩罚和教育,故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凌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