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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淑清与北京瑞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清,北京瑞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清,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29号1层1001。法定代表人:胡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树林,男,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刘淑清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尔物业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新事实,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义,被上诉人瑞尔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瑞尔物业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3003.81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待伤残鉴定等级确定后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与瑞尔物业公司主任杨志红发生肢体冲突,因杨志红撕拉行为导致我情绪激动晕倒,我受伤在工作期间,有杨志红自认、证人、录音材料、前案报警记录为证,司法鉴定结论也说明我诱发脑梗是因为情绪激动、轻微外力所致。以上足以证明瑞尔公司管理不当,对我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我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核查证据,组织双方质证。我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一审均不允许,我认为程序严重违法。瑞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官详细询问当事人后认定的事实,对方制造噪音扰乱法庭纪律。刘淑清当时扑倒杨志红导致杨志红手指扭伤。刘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瑞尔物业:1.赔偿医疗费18231.81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72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3003.81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待伤残鉴定等级确定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瑞尔物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志红系瑞尔物业公司主任,刘淑清系该公司厨师。2015年7月29日,杨志红打电话让刘淑清去领工资条,并告知其不要传闲话,后刘淑清去杨志红办公室,双方因杨志红说让刘淑清不要传闲话一事而发生口角。刘淑清称杨志红在办公室内双手摇晃其头部、后刘淑清将杨志红拽到楼道内,杨志红在楼道内掰其手指致使其受伤,杨志红否认上述情况。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刘淑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梗塞、右手扭伤。后刘淑清认为杨志红将其打伤导致脑梗塞、手挫伤,故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杨志红诉至本院,要求杨志红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本院做出(2015)海民初字第361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刘淑清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杨志红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故判决驳回刘淑清的诉讼请求,后刘淑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民终254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刘淑清提出其是瑞尔物业公司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瑞尔物业公司赔偿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系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刘淑清系瑞尔物业公司厨师,其与杨志红因杨志红说让刘淑清不要传闲话一事而发生口角,该行为显然与其从事厨师工作无直接关联,故法院对刘淑清以此要求瑞尔物业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淑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核心在于刘淑清是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侵害,瑞尔物业公司是否承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认定职务行为的核心在于单位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工作需要,为了维护或者增加雇主的利益而遭受损害。本案中,刘淑清与杨志红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杨志红提出刘淑清“不要传闲话”,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刘淑清作为厨师的工作内容,且与增加雇主利益不相关联,不足以认定刘淑清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而且,刘淑清是否受到伤害,杨志红对刘淑清是否构成侵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36148号及(2016)京01民终25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志红在录音中多次要求刘淑清“松开”,故无法明确杨志红对刘淑清存在侵权行为。综合本案现有事实及证据不能认定瑞尔物业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综上所述,刘淑清要求瑞尔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刘淑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赵倬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