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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天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源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11民初1709号原告陕西天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经营者某某根,原告陕西天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经营者某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天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期间,原告一直按合同规定按量送货,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单方面违约,后期未按合同约定回款,现超市关门,原告已将店面全部处理,所欠货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21783.68元。2.被告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所拖欠的应付账款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辩称,供货属实,但具体的欠款数额需核实账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经营者某某根(乙方)签订《好又多连锁超市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冲调、果冻、饮料等,付款方式为现结。2016年至2017年2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52045.6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650元货款,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退还库存的货物,价值14609.05元,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1786.5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算单、退货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应对供货情况进行举证,被告应对付款的金额进行举证。被告称其付款情况不清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欠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天源食品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21786.58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天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已负担;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另172元由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