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威海贝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毕明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贝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毕明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579号原告:威海贝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世纪大道甲82号1单元1013室。法定代表人:郝欢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明波,城镇居民。原告威海贝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贝林公司)与被告毕明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贝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告毕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6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制作安装施工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醍香湾3号楼3单元205室的房屋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装修总价款为88000元;被告需于开工前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木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60%,全部施工完毕支付余款10%。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装修款,至今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6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毕明波辩称,1、原告在装修前未向被告确认装修效果图、水电图,因此在支付完第一笔装修款26400元后,被告表示不同意进行装修。2、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标准,且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谈话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开始向被告催款,直至2016年12月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装修款支付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房屋装饰装修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和原告谈话的微信号不是被告本人的微信号。为进一步证实上述微信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被告的微信截图一份,从该截图中可以看出该微信号对应的手机号是17863×××333,名字叫题香湾,微信号为×××,昵称是BMB。为考证原告提交的微信号的真实性,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其本人的手机来验证澄清,被告拒不提交,并表示其从未用过微信,该陈述与被告此前曾使用过微信的陈述矛盾。同时,根据微信号的开通规则,一个手机号只能绑定一个微信号,需通过手机发送验证码进行验证,且不可被重复利用,而被告在庭审中提到其曾使用过微信。结合普通人对手机的使用习惯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习惯,被告曾开通过的微信号所绑定的手机号应为其本人的手机号(17863×××333)。换言之,原告提交的微信号应为被告曾用过的微信号。另外,原告提供的微信号的昵称BMB和被告本人姓名毕明波(BiMingbo)的首字母简称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使用的门板与被告的要求不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为被告装修所使用的生态板即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门板材料。经审查,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威海贝林装饰公司工程造价单“主材施工项目6”中明确约定房间门使用“生态木门套(单边套),厂家定做,成品安装”,因此原告的装修行为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且被告在原告完工之后搬进涉案房屋居住,也可视为对涉案房屋装修质量的认可。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动工前没有向被告进行确认,因此原告是在被告不同意的前提下进行施工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的装修行为是在被告的同意及监督下进行的,并提供证人郐福庆的证言予以证明。经本院当庭电话调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曾于2016年6月到证人郐福庆处商定涉案房屋二楼门窗的定作事宜,换言之,2016年6月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仍在文登。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与事实不符。且根据普通人的习惯,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装修行为的默许。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贝林公司与被告毕明波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装修工程制作安装施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醍香湾×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原告应于2016年5月19日开始施工,于2016年8月19日竣工,装修总价款为88000元,被告应于开工前三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的30%,即26400元;于木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的60%,即528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的10%,即88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264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61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制作安装施工服务合同书一份、被告签字确认的装饰工程报价单一份、微信谈话记录一份、被告的微信截图一份、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装修款。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61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装修款616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贝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6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毕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丛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