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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黎木军与彭木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木军,彭木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第560号原告:黎木军,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彭木先,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黎木军诉被告彭木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木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经营安装铝合金门窗工作。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并许诺以本金百分之三月息给原告做报酬。原告考虑到既可以帮到朋友,收益也不错,就借了现金20000元整给被告,并当场签订了借据。被告支付利息到了2016年8月份,9月份之后就再也不肯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在甚至电话也联系不上了。被告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令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变更请求被告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身份证、借据等证据。被告彭木先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并签订一份借据作为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有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虽无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还后,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应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份的事实,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是属于确认被告权益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而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亦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木先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尚欠借款20000元及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黎木军。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彭木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从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