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3111徐州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庆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孟庆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3111号原告:徐州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歌风一村商品房**号。法定代表人:冯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江苏世君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宜,男,40岁,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徐州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徐州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州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盛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