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君腾、苏文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君腾,苏文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5352号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10号楼17层17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93768168。法定代表人:郑芳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官,男,系公司员工。被告:苏君腾,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苏文忠,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君腾、苏文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君腾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43137.92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3634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两项合计176771.92元,2016年11月24日之后利息原告主动放弃;2.被告苏文忠对上述代偿款项的本金、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俩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被告苏君腾与原告签订《装修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苏君腾所持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16),向中国银行厦门分行申请提高信用卡授信额度用于装修消费提供担保。被告苏文忠为上述《装修贷款担保合同》作为丙方提供反担保,中国银行厦门分行依被告2013年4月19日的申请同意以信用卡装修分期(分为36个月)还款方式,将被告2013年4月19日的信用卡授信额度提高为49万元用于消费,原告依约为被告2013年4月19日上述所提高的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2013年4月19日取得贷款后,于2015年1月停止履行还款义务,经贷款银行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代偿32800元、2015年5月29日代偿31800元、2015年10月28日代偿78537.92元,共计143137.92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向俩被告要求偿还代偿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贷款担保合同》第八条3款,要求被告2013年4月19日支付利息33634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两项合计176771.92元,同时被告苏文忠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上述代偿款项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2.《装修贷款担保合同》;3.中国银行转账凭证;4.代偿证明。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君腾取得银行授信额度并进行消费后未依约归还透支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已代被告苏君腾向银行还款143137.92元,有转账凭证及银行证明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君腾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苏君腾偿还代偿款143137.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君腾未按约偿还银行透支款致使原告向银行承担代偿担保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按《装修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33634元,低于按照前述方式计算所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苏文忠为被告苏君腾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故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人即被告苏文忠追偿,被告苏文忠对被告苏君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文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君腾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君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3137.92元及利息33634元。二、被告苏文忠对被告苏君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文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君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君腾、苏文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宝人民陪审员 吴惠珍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红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