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美荣与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荣,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7号原告:王美荣,女,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靖辰南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82号。法定代表人:王天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蕾,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川云里14-201号。法定代表人:霍立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该公司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美荣与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内环公司)、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柏公司)、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被告内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蕾,被告联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河北区靖××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坐落河北区靖××号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内环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内环公司拆除了原告承租的坐落河北区唐家胡同7号公产平房一间,为原告安置了河北区靖江安居小区A座5门203号房屋一套(现地址为靖辰南里××号)。原告向被告津柏公司交纳了产权费及配套费共计9808元。后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今。讼争房屋已经预售给了原告,且转让手续费已交齐,但房屋的所有权一直登记在被告联翔公司名下���原告就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宜与三被告协商,均无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内环公司辩称,河北区唐家胡同地块是被告津柏公司借用我公司的拆迁资质实施的拆迁行为,该公司的拆迁安置档案未与我公司进行过交接,我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都不是很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请和陈述的事实理由我公司认可,服从法院判决,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联翔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内环公司拆迁的,由被告津柏公司负责安置,我公司把包括讼争房在内的一部分土地分给被告津柏公司,津柏公司自己建房自己出售,手续是以我公司名义办的,所以,讼争房屋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就拆迁安置问题我公司均不知情。如果法院认定讼争房是原告购买的,我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津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内环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内环公司拆除原告坐落河北区唐家胡同7号公产房屋一间,居住面积9.85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规定,被告内环公司给原告安置壹居室单元壹套。后原告经选房确认安置房屋地址为靖江安居小区A座5门203号(现河北区靖××号)。该房屋系被告联翔公司和津柏公司合作开发。199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津柏公司交付了讼争房屋产权费及配套费合计9808元。1999年初,原告及其家人搬入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讼争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为天津开发区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致东河沿唐家胡同二期拆迁居民的公开信,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津柏公司交纳产权费及配套费的收据,原告及���人在靖××号房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供热站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及原告交纳供热采暖收费专用收据、发票,交纳燃气费凭证、水费凭证等证据。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全部费用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津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查,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开发区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讼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联翔公司,但原告已向被告津柏公司交付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费及配套费。虽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三被告已将讼争房出售给其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形成的���据链,结合东河沿唐家胡同拆迁后被告津柏公司对该拆迁片安置靖江安居小区(现河北区靖辰南里小区)其他被拆迁人的安置和原告及其家人自1999年即搬至讼争房内居住至今,户籍亦已迁至讼争房等情况,本院认定讼争房系三被告对拆迁原告唐家胡同7号公产房屋的安置房屋,该三被告分别作为拆迁单位、合作开发单位和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在原告交齐相应费用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津柏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但其企业的民事诉讼主体依然存在,仍需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津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美荣办理坐落河北区靖辰南里4-5-2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美荣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0元,由原告王美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萍审 判 员  訾文华人民陪审员  袁乃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