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卫兵、常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兵,常向阳,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卫兵,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羁押于河南省焦作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王卫兵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向阳,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付克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卫兵、常向阳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魏希琴,上诉人常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兵、常向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腾达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王卫兵未与腾达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王卫兵仅认可该300万元系向案外人张春才所借。腾达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实施了汇款行为,但未完成双方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春才的证言认可借款期限为1年,故应当审查诉讼时效。腾达公司否认与张春才的关系,故即使张春才向王卫兵主张过债权,也与腾达公司无关,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张春才未向常向阳主张债权,对常向阳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常向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腾达公司请求常向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负举证责任。腾达公司的起诉事实明确王卫兵为借款人,款项的支付是按王卫兵的指示支付给常向阳,常向阳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常向阳与腾达公司未形成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利息错误。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且腾达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30万元,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腾达公司未答辩。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王卫兵、常向阳偿还其借款300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3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王卫兵因急需周转资金经张春才介绍向腾达公司借款300万元,腾达公司于同日通过商丘市商业银行长征支行其公司账户80×××11,两次向常向阳账户62×××77分别转帐100万元和200万元。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明确注明为借款。口头约定为1年还。借款到期后,经腾达公司多次催要,王卫兵、常向阳拒不返还,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从腾达公司提供的张春才证明及王卫兵、常向阳的诉辨可知,王卫兵、常向阳通过张春才向腾达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基于腾达公司汇款和王卫兵、常向阳接收并流转资金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借款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口头约定期限为1年,但根据张春才证明和王某出庭证言,能够证明腾达公司向王卫兵、常向阳进行催要的事实,王卫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庭审亦认可见过张春才的事实。张春才作为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其催要借款的行为及效力,应视为腾达公司催要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基于双方还款期限仅为口头约定,则经腾达公司催要后,王卫兵、常向阳拒绝还款的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事实,导致的后果将是双方口头还款期限对腾达公司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腾达公司随时有要求还款的权利。因此,涉案借款不超诉讼时效。王卫兵辩称与腾达公司不存在直接借款关系,但无法合理解释其自认的曾欲向张春才借款以及张春才证明称自己未出借及其庭审自认的常向阳接受其指示的事实,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常向阳辩称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银行转款凭证,不能反映出其与王卫兵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且银行转款凭证中的被转款对象是马艳芹而非王卫兵,马艳芹转款对象是查中恒,亦非王卫兵转款或其接收款,常向阳转至马艳芹处仅为1300000元,而马艳芹转入查中恒的资金为10000000元,金额差距巨大。另2张银行转款凭证显示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结合一审法院在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基支行调取的常向阳62×××77账户明细单,常向阳在涉案借款发生日2011年4月15日至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资金流时间2011年7月22日之间存在频繁的大量的大额的往返资金流。因此,腾达公司汇入常向阳处的借款早已与其他资金混同。常向阳借款人的身份不能免除。其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基于王卫兵、常向阳对两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陈述和举证不能得到支持,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与否的证据,且双方是经介绍人借款,因此,应按1年期内为无息对双方均为公平。腾达公司的利息主张基于资金的趋利性,应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卫兵、常向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腾达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腾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王卫兵、常向阳负担(由腾达公司先行垫付,在执行中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腾达公司向常向阳支付100万元、200万元共计300万元,电汇凭证上注明为借款。腾达公司起诉状载明:腾达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4月15日,王卫兵到商丘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腾达公司借款300万元,因王卫兵原来是郑煤集团的副总,腾达公司与郑煤集团有业务关系,腾达公司便同意向被告出借资金。腾达公司按王卫兵的要求,通过商丘市商业银行长征支行将300万元借款分二笔汇给常向阳,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0月28日张春才出具书面证言称:2011年大约4月初时,王卫兵称他和他的一个亲戚在一起做生意,因资金困难想让我借给他们500万元。大约过了十天左右,王卫兵到商丘找到我,当天,我便找到腾达公司,想让该公司借给王卫兵和其亲戚一部分款项。腾达公司同意借款给王卫兵和他的亲戚,在交付借款时,王卫兵称不便直接接收借款,所有借款共计300万元均打入王卫兵发过来的其亲戚账号。上述借款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月利率1分计算)。该款到期后,腾达公司遂通过我向王卫兵主张债权,并要求其尽快还款。2012年4月底,王卫兵说他到北京办事返回后就还款,但等了一段时间未接到王卫兵还款的电话,且我和腾达公司均与王卫兵联系不上。2013年3月份,腾达公司多次让我和其一起索要上述借款,我就和王卫兵的亲戚常向阳取得联系后,在郑州一饭店(宋河酒厂驻郑州办事处的会所)见面,常向阳称必须在见到王卫兵并与其商量好后再说归还借款的事。在和常向阳见过面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我和王某一起在郑州未来大酒店,与王卫兵的弟弟王卫东及其他亲属见面要求王卫兵还款。证人张春才的司机王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称:听张春才说,王卫兵亲戚干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要借款500万元,张春才没有那么多钱借了300万元。王卫兵出事后找的王卫东,当时常向阳也与张春才在郑州汇合说过钱的事情,当时也找公安机关去栾川县找过,和王卫东在郑州未来大酒店见了好几次面。腾达公司询问谁是借款人,王某称:提供的常向阳的账户,王卫东提供的信息。王卫兵询问款项是王卫兵借张春才的还是常向阳向张春才借的,五强称:王卫兵找张春才借的款,钱是王卫兵给张春才提供的账号。王某称2013年在郑州一个会所见过常向阳,但好多年不记得具体身高。二审中,王卫兵之弟王卫东认可张春才到郑州找过他,双方谈论的是借款的事。王卫兵称其与张春才之间的借款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借据,张春才在2013年之后未再主张还款;认可张春才所称借款期间为1年的事实,但否定约定了借款利息;亦认可其在腾达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前,曾与张春才商谈,张春才称腾达公司已经起诉了,让王卫兵找腾达公司的代理人商谈借款事宜。本院认为,一、关于腾达公司是否享有本案债权的问题。王卫兵认可其向张春才借款300万元,主张张春才而非腾达公司系本案借款债权人,但王卫兵与张春才之间并无借款合同,而张春才出具证言证实亦否认其与王卫兵有借款合同关系,其证明该借款实际由腾达公司出借,并按腾达公司的要求多次向王卫兵主张债权。虽然张春才未出庭作证,但王卫兵在二审中认可在一审期间见过张春才,张春才要求王卫兵与腾达公司协商还款事宜。王卫兵陈述的该事实,印证了张春才支持腾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张春才认可腾达公司享有本案债权。对张春才关于出借人为腾达公司、其曾应腾达公司的要求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陈述,及款项实际由腾达公司支付、2013年后张春才未再主张还款等综合分析,足以证明腾达公司与王卫兵形成借款关系,腾达公司系出借人。王卫兵、常向阳关于腾达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腾达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腾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卫兵上诉主张腾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亦认可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应自借款到期时2012年4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王卫兵上诉主张张春才主张债权与腾达公司无关,但张春才证实其应腾达公司的要求主张本案债权,该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系借款关系当事人腾达公司的意思表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张春才称2013年3月份曾在郑州一饭店(会所)与常向阳见面,与常向阳见面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在郑州未来大酒店与王卫东及其亲属商谈还款事宜,王卫东亦认可于2013年曾与张春才商谈王卫兵借款还款事宜,可以证实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履行债务,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王卫兵、常向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常向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腾达公司请求常向阳承担还款责任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其依据为常向阳收取了300万元借款、常向阳支配使用了该款项、张春才关于王卫兵与其亲戚需要资金的证言,而无常向阳系借款人的任何书面证据、常向阳亦不认可借款人的身份,王某亦出庭作证称款项系王卫兵找张春才借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常向阳系王卫兵借款的指定代收人,且腾达公司起诉状亦称系王卫兵向其借款,其所主张的常向阳系共同债务人的待证事实尚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腾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常向阳应对腾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其收取款项后资金混同,故其借款人身份不能免除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常向阳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张春才证实借款期限为一年,王卫兵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正确。王卫兵否认借款约定利息,腾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王卫兵未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腾达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为欠款期间、数额为30万元,其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应将欠款期间理解为起诉之前,故本院认定腾达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已超过30万元,故以30万元为限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该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已超出当事人30万元利息诉讼请求,属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常向阳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王卫兵关于利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二、王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三、驳回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卫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王卫兵负担3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云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