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隆西加油站与被执行人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化县隆西加油站,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111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隆西加油站,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原禄,经理。被执行人: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赵金来,经理。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隆西加油站与被执行人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隆西加油站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隆化县金来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13.47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曹守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