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少伟与陈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伟,陈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108号原告:黄少伟,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玲,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镇海,男,1989年出生,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黄少伟与被告陈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周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镇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镇海付还原告黄少伟货款22659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了一个未注册的个人作坊,以伟基布料的名义经营布料生意。自2014年3月7日起,原、被告双方开始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布料,期间被告有付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月16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226598.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销售结算单51份、收款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截至2016年1月16日共结欠原告货款226598.70元。被告陈镇海未作答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起,被告陈镇海多次向原告黄少伟购买布料。2016年1月16日,被告在收款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6598.7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陈镇海结欠原告黄少伟货款226598.70元,有销售结算单和收款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黄少伟请求判令被告陈镇海付还货款226598.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黄少伟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黄少伟货款22659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98元,公告费500元,共5198.98元,由被告陈镇海负担。原告黄少伟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陈镇海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颜伦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