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859号原告:袁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地址:泰安市迎春路南段。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救援费、拖车费、鉴定费等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11月8日,原告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现双方对理赔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事故属实,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免赔事项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是鲁J×××××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1月2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47408元,并有不计免赔。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原告的司机姜福源驾驶该车行驶至京福高速公路桥洞附近时,因前方路况不明,操作不当碾压到了石头,导致车辆受损漏油。为此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察了现场。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2月5日该所作出泰山价评字(2016)2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76963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500元,并由该所出具了发票。据此原告在泰安市泰山区宝群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在支付了以上数额的修理费后,在2017年3月17日取得了同等数额的发票。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在此过程中,被告作为申请人经多次催要没有缴纳评估鉴定费,为此在2017年5月4日,该事务所出���说明,将委托评估退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代抄单,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泰山价评字(2016)2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修理费发票、报案记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保险标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虽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举证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己方损失而发生,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袁某保险理赔款182463元【其中车损176963元。鉴定费55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