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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与被告侯国礼、郭怀所、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侯国礼,郭怀所,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皖1522民初1222号原告:张俊,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国礼,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郭怀所,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南新村2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法定代表人:方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学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俊与被告侯国礼、郭怀所、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侯国礼、被告郭怀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升、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国礼、郭怀所支付原告模板款107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霍邱县第一中学迁建工程项目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建,被告侯国礼、郭怀所承包了该工程高中4幢楼的木工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侯国礼、郭怀所向原告购买了模板、方木,被告侯国礼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模板方木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向被告处送去工程所需模板,该工程封顶后,原告要求被告侯国礼、郭怀所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因其无款支付,2016年8月30日被告侯国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底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但到期后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郭怀所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证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50%,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侯国礼辩称,模板的合同是郭怀所签订的,付款方式是根据合同进行的,货物没有问题,工地上材料不止这一处,有其他地方购买的板材。原告一直找我,让我找郭怀所要钱,但是合同又是他签订的,找我我也不清楚。最后2016年10月份,郭怀所写了一份承诺书,约定年底给付货款。郭怀所从项目部拿了150多万元的进度款,有工人工资87万,另付一笔10万元材料款,还有30万元被郭怀所���用。张俊的货款一分未付。总公司与郭怀所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但是总公司要求郭怀所与班组进行结算,工资全部发放。工资发放完了,材料款部分未付,我希望项目部与郭怀所尽快结算账目,还有余款30多万左右被郭怀所挪用了。被告郭怀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升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讲究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郭怀所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又没有实际接收原告卖的产品,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将郭怀所作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侯国礼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模板方木订购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侯国礼对其代表霍邱新一中项目(部)与原告张俊代表上海艳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木订购合同》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是该项目(部)法人。因该合同并未加盖两单位公章,二人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被告郭怀所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承诺证明,认为该证明只是证明项目部支付工程款,郭怀所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但该承诺证明其本人明确承诺了付款时间和数额,系其对该债务的加入。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对原告张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建霍邱县第一中学迁建工程项目,与原告张俊和被告侯国礼之间模板方木订购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承担偿付原告模板方木款的主体是何人;二、被告郭怀所向原告出具承诺证明的性质;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应否承担偿付货款责任。从原告张俊与被告汪国礼签订的订购合同,以及汪国礼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汪国礼是偿付原告模板方木款主体。虽然被告郭怀所与原告张俊之间没有发生模板方木买卖关系,但其向张俊出具承诺证明,且未免除被告汪国礼偿还责任,系对该债务的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张俊要求被告侯国礼支付尚欠的货款1078000.00元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怀所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国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俊模板方木款1078000.00元;二、被告侯国礼从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郭怀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2.00元,减半收取为7251.00元由被告侯国礼、郭怀所承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贤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