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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执22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成都五谷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成都五谷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22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被执行人中粮(���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清凉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被执行人成都五谷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2栋7层5号。法定代表人胥执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5月04日立案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成都五谷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成都五谷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提取扣划其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三洞桥支行22×××90账户内的存款1952400.54元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