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与王喜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王喜存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人民西路44号。负责人:杨建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存,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喜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判决内容不合理。1、双方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属于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且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第三方(李永发)索赔,而非向上诉人索赔,直接向上诉人索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上诉人须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避免导致同一事实重复产生诉讼案件;2、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详细向被上诉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被上诉人在充分理解后签订《投保人声明》,其中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首先放弃对于李永发驾驶蒙Bx**/蒙Bx**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责任,同时放弃了对于王军驾驶由东向西的冀Ax**/冀Ax**重型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免赔约定事由出现,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与合同自治及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相背离。3、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151078.4元,同时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辆折旧的系数,事故发生时距离约定保险价值时已过7个月之久,因此综合上述因素价格鉴定书中直接以销售价确定车辆的损失显然不合理,同时一审法院未核减本案的免赔费用,且未确定车辆残值的最终归属问题,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4、对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申请代位求偿,但必须符合条款索赔的范围和所提供的手续,被上诉人庭审中并未提供向第三方索赔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来证明被上诉人向致害方索赔未果,也未将索赔权益转让给上诉人,以便上诉人向侵权方追偿。5、本案并非侵权案件,上诉人亦非过错方,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未考虑免赔数额、残值归属等事由,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本案事实。王喜存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二、正如上诉人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也可以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现被上诉人选择以保险合同纠纷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进行索赔不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放弃权利,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被上诉人放弃索赔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应当考虑免赔数额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四、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保险车辆事故后,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委托的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且鉴定过程中对车辆成新率及残值部分均予以考虑,鉴定结论客观合理。上诉人以折旧和残值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王喜存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590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王喜存为其所有的陕KXx**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他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1078.4元;王喜存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0时至2016年9月18日24时。2016年3月17日,李永发驾驶蒙Bx**/蒙Bx**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郭敏路9KM+900M处,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刘瑞驾驶的陕KX**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相撞后,刘瑞驾驶的陕KX**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又与王军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x**/冀A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瑞无责任。陕KX**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认字(2016)182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直接损失为159025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喜存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他险种,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王喜存、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现王喜存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投保车辆受损。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辨称王喜存应直接向第三方索赔,不应该向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索赔,被保险人既然放弃第三方赔偿要求,那么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喜存、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且王喜存在庭审中表示并未放弃向第三方索赔,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的免责事由未出现,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辨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对王喜存要求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喜存的车辆经价格认定,直接损失为159025元,而王喜存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1078.4元,故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的赔偿额以151078.4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喜存赔偿车辆损失费15107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在保险责任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承保车辆受损等事实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先行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则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因第三人侵权致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要求车辆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赔付后,可以在赔偿金额内向第三人代位行使请求权。被上诉人未选择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不等同于放弃了对第三者的索赔请求权,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直接侵权人的索赔请求权,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双方保险合同保险约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考虑免赔数额、残值归属等事由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神价认字[2016]1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值159025元已考虑了折旧率并扣除了残值后综合认定,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151078.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府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慧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