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建超与连志平、王建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超,连志平,王建龙,李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8民初311号原告:王建超,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连志平,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建龙,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李章民,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超诉被告被告连志平、王建龙、李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超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建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