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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余明霞与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彭光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余明霞,彭光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126号附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550-2。法定代表人:万东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霞,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邦发,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余明霞之夫,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玖,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明霞、彭光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金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余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来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余明霞和彭光玖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条》中的金来公司公章系假章,彭光玖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金来公司不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2.余明霞将涉案款项转账到彭光玖账户,并未支付给金来公司,彭光玖也未用于金来公司事务,故金来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余明霞明知《借条》上加盖的金来公司印章是假章,仍将借款出借给彭光玖个人,不是善意的出借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明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光玖未到庭答辩。余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光玖和金来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彭光玖和金来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光玖、徐大荣原系夫妻关系,金来公司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玖担任。2014年10月30日,金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玖变更为万东蒙。2014年7月23日,余明霞通过银行转账292500元给彭光玖,彭光玖向余明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余明霞30万元,暂定2014年8月22日还本金,月息2.5%,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算。彭光玖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在担保人处加盖印文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彭光玖在该《借条》背面再次向余明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余明霞30万元,用于荣昌九龙.金来枫香庭项目支付人工费。其后,彭光玖和金来公司均未还本付息,余明霞遂诉至该院。另查明,《借条》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之印文并非金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所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彭光玖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在担保人处加盖印文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本案中,“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应为担保人。彭光玖收到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之印文并非金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所盖印形成,但彭光玖系金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加盖“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代表金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金来公司承担。此外,余明霞也有理由相信彭光玖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金来公司。因此,金来公司之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但因余明霞借款给彭光玖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且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金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金来公司不应对彭光玖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彭光玖系金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且其借款用于金来公司经营,故金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彭光玖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余明霞转账支付金额为2925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5%,其中差额7500元刚好借期利息,故该院认定余明霞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292500元。因余明霞与彭光玖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余明霞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彭光玖、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明霞借款本金292500元;2、彭光玖、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明霞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9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驳回余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彭光玖、金来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4920元已由余明霞缴纳,彭光玖、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4920元直接支付余明霞。二审中,本院查明,彭光玖除在《借条》正面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印文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外,在《借条》背面又书写的《借条》的借款人处也同样加盖了印文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二审中,余明霞明确表示其是基于金来公司是彭光玖的共同借款人而要求金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来公司是否与彭光玖同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余明霞向彭光玖支付本案诉争借款,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及《借条》为据。虽然彭光玖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所加盖的金来公司印章并非该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彭光玖作为金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其代表金来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后果应当由金来公司承担。金来公司既无证据证明余明霞知道彭光玖所加盖的金来公司印章并非该司的真实印章,也无证据证明余明霞与彭光玖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其所谓自己并非彭光玖的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