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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刑更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叶伯民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伯民,叶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更44号罪犯叶伯民,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罪犯叶伯民因犯诈骗罪,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687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2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2017年5月2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叶伯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伯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一次表扬和三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罪犯个人改造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叶伯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叶伯民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及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伯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同联审判员  陶雄平审判员  王兴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