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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赵会,河北爱德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孙国富,赵俊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钊,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东路197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赵会,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被告:河北爱德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89号长安广场二层。法定代表人:赵会。原审被告:孙国富,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市新华区。原审被告:赵俊广,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市长安区。上诉人苏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钊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是针对民间借贷类案件的规定,而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不能适用其中“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不应由出借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不应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被告赵俊广并非金融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基于其与本案被告赵会的夫妻关系而涉诉,因此本案不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借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借款人即被告赵会的居住地位于石家庄市××区,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18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涉《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35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作为本合同乙方,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属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