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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某和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73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34年2月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陆登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平、被告刘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21227.31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专家人员出庭费用1600元、检查费128.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14时20分许,原告步行途经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市政府门口以西30米处由南向北过马路时,被被告刘某驾驶的甘****70号白色本田小轿车撞倒致伤。经送医抢救治疗,共住院53天,被诊断为:右顶枕叶脑挫裂伤,蛛网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头皮下异物;左坐骨、耻骨骨折;右肩关节骨折等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到重伤二级,因身体多处损伤,伤残评定分别为六级、八级、十级伤残。事发后经兰州市城关区交警大队出具的兰公交认字(2016)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情况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已对刘某申请的医疗费进行了赔付,赔付了47605.30元。对原告诉请,我方在质证一并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具票据、辅助用具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出庭专家费用票据、案外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赔付打款信息、鉴定意见书、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和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及专家刘同生、谭乾和曾昭洋到庭参加了质询、甘肃省司法厅证明、鉴定人赵春霖和曾昭洋执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系医院出具并有医院的印章,被告对此印章并未申请鉴定,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与本案民事赔偿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系其单方所作,被告对此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选定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并由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再者,两鉴定所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询,鉴定伤残等级是有时间段的,故对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对事故认定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平有异议,认为认定部门划分责任有误,以其他案件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但该证据并非原告发生事故的同一地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平又无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其他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票据,被告均有异议,对原告在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因无医嘱需外购药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用具的票据,被告有异议,被告刘某称该费用系其给原告,无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辅助用具票据,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因上述原因,本院对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未予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其中有连号且其中有学生的充值票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实际住院53天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每天按20元计一人;对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此费用并非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人的出庭费用,有正式的发票及鉴定人出庭,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时所发生的检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该机构系原、被告自行选定,并由鉴定人员出庭参加质询,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甘****70号白色本田小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门口以西3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医院救治,于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53天,2016年3月1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出具兰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静宁南路鑫源综合商店购买大、小便器及卫生垫等护理用品,花费460元,2016年6月13日,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1日作出甘仁法物(2016)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中度智力缺损,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2、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50.9%,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3、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坐骨、耻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十级。4、被鉴定人王某综上所受损伤,委托单位也可依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进行计算。”,并由原告向该所交纳鉴定费2050元,原告在其住院期间的2016年3月9日到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西药,花费27元,2016年7月5日至7日,原告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就医,花费1053.6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到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西药和轮椅、双拐,花费6873.6元和1456元,2016年8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军医意见:1、加强营养,全休三月,需陪护人员2名;2、出院后一月、三月、半年复查,不适随诊。次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出具(2016)第015号调解终结书,2016年8月18日,原告的女婿丁守仓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王英平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由原告向该所交纳代理费9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后,由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6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脑挫伤致智能障碍为十级;2、王某右肩关节脱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为九级伤残。在鉴定时,原告向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交纳检查费128.6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参加质询,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和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收取出庭费300元和1300元,该费用由原告预交,并由上述两鉴定所出具发票。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甘****7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赔付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的医疗费47605.3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但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对原告外购药,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就诊费用1182.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向本院提供的的洗涤费用,原告代理人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再者,该证据未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1456元;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虽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称:陪护需2人,但无具体陪护期间,再者也无鉴定,对此本院无法核定,故对陪护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725元/年计,即117元×53天=6201元;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即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0.21×5=24955.3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12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保护,每天按20元计,即106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即10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物品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鉴定人出庭费用16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该费用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承担1120元。综上所述,对医疗费1182.2元、护理用品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6元、护理费6201元、伤残赔偿金249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182.2元、护理用品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6元、护理费6201元、伤残赔偿金249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鉴定人出庭费用112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向东????????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