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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627昆山合德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李本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合德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李本专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627号原告:昆山合德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友谊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4697815J。法定代表人:王乃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叶开(实习),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专,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合德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本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合德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叶开、被告李本专的委托代理人陶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合德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81.84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工资差额1167.23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在入职一周内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2017年一月上旬,原告装修导致合同遗失。2017年1月6日,原告人事部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公告要求被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但被申请拒绝补签。故本案中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仲裁委认定的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有误。根据被告提交的薪资凭证可见,被告系2016年4月入职。仲裁委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入职等资料证明,就以被告陈述的时间作为入职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仲裁委将录用备案表中的时间作为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该备案表中的合同时间是根据社保缴纳的时间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的合同时间。三、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社保,被告没有任何利益损失。原告已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保,即便诉讼过程中,无法提交原件,但也并未在用工期间损害被告的任何利益。被告仅以被告遗失书面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不符合立法精神。四、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的薪资,不存在差额。原告根据被告考勤记录,依法结算了被告全部薪资,也均已发给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本专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用工备案信息,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告,该公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有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对涉及唐坚华、宋佼佼、李伟伟、许启杰、张勇、肖秋林、肖敬明的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因有周市劳动所敲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述其2016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而原告陈述其是2016年4月1日入职。2017年1月12日,被告已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7962.3元/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金额为9806元。再查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工资差额3000元;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7698元;支付赔偿金16000元。2017年4月5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工资差额1167.23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6481.8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公告、劳动用工备案信息表、银行流水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2月17日分别支付被告工资7589元、2217元,共计9806元。被告在2017年1月12日离职,本院根据被告之前的平均工资,经核算,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工资金额为10799.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9806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053.8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告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其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结合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入职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供职工名册备查。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的入职时间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结合被告入职时间、劳动用工备案信息表、工资水平等事实,经核算,原告需支付给被告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6275.59元。关于赔偿金部分,从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被告的工资均能及时足额发放,双方对工资应发放工资的金额存在争议才导致最后一次工资未足额发放,原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情况,故被告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合德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本专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工资差额为1053.8元。二、原告昆山合德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本专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627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