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阮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超,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租住安徽省芜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超及其辩护人吴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9时40分,被告人阮超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与被害人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顾某重度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阮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超赔偿被害人治疗费4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阮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阮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受害人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过错;2.案发时间处于晚间,路况复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超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系自首;3.被告人阮超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40余万元,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阮超系初犯、偶犯,其父亲因为中风失去劳动能力,导致被告人阮超过早踏入社会谋生。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阮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9时40分,被告人阮超无证驾驶无号牌“坤豪”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北京东路闯红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遇被害人顾某(男,5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芜湖市镜湖区团结新村三村36幢1单元301室)驾驶的“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沿西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阮超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前部与被害人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顾某经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死亡。经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顾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阮超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将被害人顾某送至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晚安排好医院事宜后,主动到鸠江交警大队配合调查取证,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被害人医疗费435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顾某的亲属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顾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阮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阮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500元(包含已支付的43500元医疗费),于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顾某亲属对被告人阮超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信息。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系统未查询到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交警到现场时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将伤者送至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晚安排好医院事宜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带着陈某行驶至北京东路与中江大道交叉口快到西口斑马线时,陈某感到车子一抖,抬头看见前方是直行红灯,紧接着就“砰”的一声撞到了,陈某看到对方电动车上一个男子受伤严重,被告人赶紧拨打120和110和伤者一起去了第五人民医院的事实。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平常都骑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一般晚上7-8点才下班的事实。6.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警视频监控与现场执法记录仪制作光盘1张,证实2016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的客观事实。7.检测结果报告单及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晚未饮酒的事实。8.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皖江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0287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中江大道与北京东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坤豪”牌二轮燃油机车前部与在中江大道与北京东路交叉口西口斑马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过碰撞及无号牌“坤豪”牌二轮燃油机车属机动车类的两轮摩托车的事实。9.芜公交认字[2016]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10.芜公(交)(法医)鉴字[201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死亡的事实。11.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顾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阮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阮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顾某各项损失共403500元(含已支付的43500元医疗费),于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顾某亲属对被告人阮超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事实。12.被告人阮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载着陈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江大道与北京东路交叉口时,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过路口,快到西口斑马线时,右侧绿化带缺口斑马线北端冲出来一辆车子,被告人来不及反应直接撞到这辆车,两辆车都倒地,被告人看见电动车上一个男子受伤严重就赶紧拨打110和120,和120及伤者一起去了第五人民医院,并已垫付4万余元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阮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玉强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洁 淳人民陪审员 李 本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天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