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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艾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4225号原告宋艾,男,199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徐越、吴艳,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南明奔腾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奔腾网络服务部),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服务部负责人。原告宋艾诉被告奔腾网络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艾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奔腾网络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艾诉称:2016年5月14日,原告宋艾去被告贵阳南明奔腾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上网。同日11时许,原告起身去上厕所,当原告走出厕所朝自己的位置走时,因被告地面湿滑,致使原告宋艾滑倒,导致原告被划伤。原告当即疼痛难忍,随后便急诊于贵州省骨科医院,并在该医院住院14天,即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8日,被诊断出右腕部桡背侧皮肤裂伤、右腕部桡神经浅支断裂、右腕部拇长展肌腱断裂,右腕部桡侧腕曲肌腱断裂。此事件的发生,源于被告地面湿滑未处理,墙上的铝合金向外翻,其尖锐部分裸露在外并未被包装固定于墙内侧。这才使得原告不但遭受了人身损害和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因此次人身损害支出了各项诊疗费用以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使得原告遭受此次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26030.71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再作计算);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奔腾网络服务部辩称:1、我服务部很同情原告遇到受伤这种事情,但服务部没有任何责任,与我服务部无关。服务部开店10多年来,从未出现此类事故,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的;2、我服务部的地面随时都是干的,设施完好,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宋艾在被告奔腾网络服务部上网。同日11时许,当原告起身如厕后并在走出厕所时,不慎滑倒在厕所旁边一侧地上,导致其右手撞向墙壁瞬间被向外翻的铝合金尖锐部位划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前往贵州省骨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右腕部桡背侧皮肤裂伤、右腕部桡神经浅支断裂、右腕部拇长展肌腱断裂,右腕部桡侧腕曲肌腱断裂”。其间,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26030.71元(含挂号费5.5元、门诊费75.44元、住院诊疗费25949.77元)。2017年1月,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其后,原告以被告未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其人身损害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同时查明,原告当天在被告处上网时脚穿着拖鞋,位于被告厕所旁边一侧地面水渍湿滑处的墙壁上向外翻的铝合金尖锐部位未作安装固定于墙内侧处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护理费由1820元变更为3900元;原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四项;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23407.9元、鉴定费用2461.5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以上费用共计124359.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奔腾网络服务部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宋艾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在被告网吧上网期间因如厕后地面湿滑而不慎滑倒右手撞向旁边一侧墙壁瞬间时被向外翻的铝合金尖锐部位划伤。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被告经营场所内的顾客在上洗手间后离开时,过往顾客的鞋均会不同程度地沾上水渍,导致该处地面湿滑;而被告未对厕所旁边一侧墙壁向外翻的铝合金尖锐部位作固定安装于墙内侧,亦未对湿滑的地面进行处理,对过往的顾客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过往的顾客已尽到特别提醒和注意的义务。由此表明,被告未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过错责任问题,原告作为一个精神状态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时脚穿着拖鞋在被告网吧如厕时自身应预见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原告脚穿着拖鞋是导致此次滑倒受伤的一个主要原因,其对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6030.71元、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误工费23407.9元(47466元/年÷365天×180天=23407.9元)、鉴定费用2461.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元,营养期30日,酌情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可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因无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针对原告的情况,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身心痛苦,应对原告在精神上予以一定的补偿,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12859.39元。结合本案原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用4514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南明奔腾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5143.75元。二、驳回原告宋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宋艾负担885元,被告贵阳南明奔腾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部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邦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