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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淑萍与董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萍,董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萍,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雷,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李淑萍因与被上诉人董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4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上诉人董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判令董雷支付货款34115.5元。事实和理由:第一、我与案外人洪某某共同经营“乌市治成烟花销售点”的店铺,洪某某为业主,我是实际经营者。董雷于2011年1月多次从我这儿购买烟花爆竹,但均未付款。在双方往来的送货单据上有董雷对欠款事实认可的签字。我持有上述董雷签字的债权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是不正确的;第二、一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本案的共同被告,属于程序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我是乌市治成烟花销售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案外人洪某某为业主,我与洪某某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洪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我的起诉,程序错误,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董雷辩称,李淑萍起诉的事情与我无关,我之前不认识李淑萍。我是有正式工作的,没有做过生意。一审法院鉴定结果也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董雷”不是我的签名。我认为李淑萍起诉我是错误的,并且应当承担我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淑萍的上诉。李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董雷支付所欠货款341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淑萍自认与案外人洪某某共同合作经营登记字号为“乌市治成烟花销售点”的店铺,洪某某是业主,并以该字号的名义向董雷发货。一审审理过程中,因董雷否认送货单上“董雷”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淑萍提供的送货单上书写的“董雷”是否为本案董雷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李淑萍自认与案外人洪某某共同合作经营登记字号为“乌市治成烟花销售点”的店铺,洪某某是业主,并以该字号的名义向董磊发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合伙关系证明。李淑萍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2011年1月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人不是董雷,也没有显示出卖人的名称,且经董雷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送货单上欠款人“董雷”二字经鉴定并非董雷本人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李淑萍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淑萍的起诉。二审审理中,李淑萍提供:1.《烟花爆竹经营(临时零售)许可证》一份,证明“乌市治成烟花销售点”只是临时经营并非店铺;2.(2016)新0106民初1057号民事调解书、(2016)新0102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中债务人付亚军与董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李淑萍依据送货单主张债权,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董雷就是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人“董雷”的人。董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与董雷无关,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淑萍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是否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淑萍主张董磊欠其烟花爆竹货款,提供送货单七张,送货单上书写收货单位“小董”、“付某某、孙某”、“章某”,书写欠款人“董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淑萍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是否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李淑萍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李淑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李淑萍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淑萍自认其与案外人洪某某共同合作的店铺经营登记字号为“乌市治成烟花销售点”,董雷购买了相应烟花,未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规定,李淑萍自认与洪某某共同经营“乌市治成烟花销售点”,洪某某是业主,应当提供登记的营业执照,李淑萍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如果李淑萍与洪某某没有登记字号,依据李淑萍的自述,其与洪某某合伙经营,李淑萍与洪某某均应当系本案共同原告。李淑萍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董雷”,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并未本案董雷书写。李淑萍诉请董雷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淑萍上诉主张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淑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