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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李某3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李某3,邹某,李某1,王某,王文书,张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蒋月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尹超、张晓龙,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某4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4之妻。以上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文书,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辩护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海龙,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山东省龙口市。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书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海龙犯包庇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鲁0681刑初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保险公司,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书与被告人张海龙系翁婿关系。2016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文书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嘉元中庭小区东门南侧时,与沿着中间护栏的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某4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害人李某4受伤,李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4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内脏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文书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海龙,被告人张海龙在明知王文书交通肇事的情况下,打电话报警虚假供述自己为肇事车的驾驶人。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文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5月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上的王文书签名非王文书本人所签。因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邹某、李某1、王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医疗费50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35元,共计人民币710139.4元。原审审理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文书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文书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王某证实,2016年8月31日晚,其和对象李某4在外吃完饭准备回海滨小区,其二人在嘉元中庭小区对面偏南准备由路动向路西过马路,路中间的护栏在嘉元中庭小区门前有个口,其与李某4一前一后由路动向路西走,其在前、李某4在后,走到中间护栏后,沿着中间护栏的东侧由南向北走走了大约二三分钟,其听到身后有响声,其回头看到其对象飞到北面很远的地方,有一辆白色或银白色的面包车向北快速的驶去,因车速太快,其没看到车牌号,这时有路人报警,一会儿救护车将其对象拉到医院。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文书与被害人李某4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文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4无事故责任。(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4)被害人李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1月30日。(5)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材料一宗,证实被害人李某4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救治,花医疗费505.9元。(6)龙口市龙港街道红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被害人李某4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邹某、李某1、王某的关系。(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1月4日。(8)被告人王文书、张海龙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3、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李某4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2)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经胶体金法检测,张海龙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3)龙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送检的标有“王文书”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文书供述,2016年8月31日19时20分左右,其驾驶鲁F×××××号面包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想去嘉元大棚。当其行驶至龙口酒厂附近时,对面有一辆车的远光灯晃得其看不见路,这��突然“嘭”的一声不知车撞到什么,因其当时喝了酒心里害怕,所以就没停车继续向北行驶。其将车开到龙口曲家村又向东,停在了龙口环卫所门口。其停下车后打电话给女婿张海龙,告诉他其开车不知撞了什么,让他去现场看看。过了一会儿张海龙开车找到其,说其撞了个行人,他看其喝了酒,于是他说来顶替其。后他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将他带走。其经过思想斗争后便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张海龙供述,2016年8月31日19时30分左右,其在北皂的家中吃完饭,接到岳父王文书的电话,说他驾车鲁F×××××号面包车在和平路老酒厂附近不知撞了什么,然后驾车跑了,在龙港街道曲家村躲着,让其到现场看看。于是其开车去了出事的地点,发现有警车在那里,其问周围人怎么回事,别人说是一辆面包车撞了一个行人后跑了,其便到曲家村龙玺城一条南北方向的路上找到其岳父,当时他在面包车旁边站着。其看到其岳父喝了酒,害怕他承担法律责任,于是其提出其来顶替。其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是其开的车,其逃逸了,在曲家村,要投案。过了一会儿警察将其带回交警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其找他人顶替系肇事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海龙在明知被告人王文书发生肇事的情况下仍到现场顶替,并做虚假供述,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文书在找人顶替后又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文书、张海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属的谅解,亦足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文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王文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10505.9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文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海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邹某、李某1、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505.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邹某、李某1、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61050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文书、张海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以“王文书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文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海龙到现场顶替原审被告人王文书报警称其本人发生交通肇事,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原被告人王文书在找人顶替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海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包庇他人犯罪的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王文书、张海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王文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提交的保险告知书上的王文书签字并非王文书本人所签,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学��审 判 员 于 文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振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雪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