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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某、朱某与朱志军、朱善明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朱某,朱志军,朱善明,李入凤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606号原告:汪某,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朱某,女,201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法定代理人:汪某,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根,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朱志军,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英,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朱善明,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入凤,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入凤,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汪某、朱某诉被告朱志军、朱善明、李入凤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并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朱志军、朱善明、李入凤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1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民终1465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汪某、朱某以朱志全与朱志军等人之间存在雇佣等法律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朱志军等人对其进行赔偿或补偿。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志全与朱志军不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双方应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此时,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按照已认定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进行判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判决有误。”据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亚明、计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其父亲汪思根作为其与女儿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志军委托其配偶李尚英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善明授权同为被告的配偶李入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补偿原告汪某、朱某各项费用共计408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志军明知朱志全不具有驾驶挂车资格,仍聘请朱志全为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鄂C×××××(主)鄂C×××××(挂)号拖挂车辆。2014年8月5日22时许,朱志全驾驶该车在包茂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志全死亡、同乘的被告朱志军受伤。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不仅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反而想将原告汪某、朱某赶出家门。故诉至法院。原告汪某、朱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原、被告间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朱志军有相互帮助及提醒注意的义务。二、(2015)宝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赔偿。三、(2014)第S6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志军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朱志军、朱善明、李入凤对原告汪某、朱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汪某、朱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原告汪某、朱某行使追偿权,那么前提是原告汪某、朱某代替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赔付义务,但原告汪某、朱某并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不存在追偿。若基于雇佣关系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原告汪某、朱某已经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永给予赔偿,法院已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因此原告汪某、朱某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总之,在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汪某、朱某只能择一行使。被告朱善明、李入凤作为死者朱志全的父母,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汪某、朱某的请求。被告朱志军、朱善明、李入凤共同向本院提交了(2015)宝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汪某、朱某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已经判决由第三人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志军、朱善明、李入凤对原告汪某、朱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原告汪某、朱某已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并已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交通事故因朱志全超速行驶引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朱某对被告朱志军、朱善明、李入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只是提供了相关手续配合被告朱志军向实际侵权人提出赔偿。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已经扣减了实际赔偿的这一部分。本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志全系原告汪某的配偶,原告朱某的父亲;被告朱善明、李入凤系朱志全及被告朱志军的父母。2014年8月5日22时57分许,朱志全驾驶鄂C×××××(主)、鄂C×××××(挂)号汽车列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65KM+300M处时,与因道路堵塞停于车道内的李永驾驶的陕K×××××(主)、陕K×××××(挂)号汽车列车发生碰撞,致陕K×××××(主)、陕K×××××(挂)号车辆前移,与前方停于车道内的陕K×××××(主)、陕K×××××(挂)号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朱志全死亡,同乘人员朱志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2014)第S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朱志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违法超速行驶是引发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朱志全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朱某、朱善明、李入凤作为原告,向李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等人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2015年7月1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将朱志全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确认为457160元,并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向四原告赔付262407.94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向四原告赔付1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汪某、朱某与被告朱志军、朱善明、李入凤就剩余赔偿协商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朱志全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志军的儿子朱坤,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志军。朱志全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朱某无证据证明朱志全由被告朱志军雇佣,且被告朱志军并不认可朱志全由其雇佣。由于朱志全与被告朱志军系亲兄弟,被告朱志军明知朱志全无相应驾驶资质,仍同意朱志全驾驶实际归被告朱志军所有的车辆并随车同行,故应认定朱志全与被告朱志军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朱志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汪某、朱某及被告朱善明、李入凤等四人通过向对方机动车主等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原告汪某、朱某及被告朱善明、李入凤等人272407.94元。对于原告汪某、朱某应获赔偿的剩余部分,因朱志全是在为被告朱志军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朱志军作为被帮工人,不仅没有明确拒绝帮工,反而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不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朱志全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朱志全作为帮工人,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驾驶拖挂车辆的资质,仍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并违法超速行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朱志全与被告朱志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未获赔付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朱志军承担50%的责任。原告汪某、朱某要求被告朱善明、李入凤承担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朱某同时请求了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另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汪某、朱某请求的是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差额部分,故死亡赔偿金差额应按(2015)宝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457160元,扣减该民事判决已判令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的272407.94元,为184752.06元。被告朱志军应承担50%为92376.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朱某92376.03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朱某对被告朱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汪某、朱某对被告朱善明、李入凤的全部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3元,原告汪某、朱某负担3716.5元,被告朱志军负担37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计 妍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靖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