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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一路顺轮胎修理部与郭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一路顺轮胎修理部,郭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200号原告: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一路顺轮胎修理部,住所地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和平村九屯。经营者:徐淑艳,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付,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郭凯,现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蒙,系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一路顺轮胎修理部(以下简称一路顺轮胎修理部)与被告郭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一路顺轮胎修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付、被告郭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路顺轮胎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凯偿还轮胎款7000元;2.诉讼费由郭凯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凯于2014年因经营运输车向一路顺轮胎修理部购买轮胎,拖欠轮胎款7000元,言明一个月后归还。但郭凯至今未还款。郭凯承认一路顺轮胎修理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轮胎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郭凯承认一路顺轮胎修理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一路顺轮胎修理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已过,郭凯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郭凯主张轮胎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郭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郭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一路顺轮胎修理部轮胎款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郭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