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施鹏群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鹏群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鹏群(绰号“蚊蚊”、“小曼”),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萍乡市,捕前居住萍乡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鹏群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朱某的房屋位于本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五里牌40号,系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分为前屋和后屋,朱某及其丈夫住在前屋,并将前屋剩余房间租给几户租户居住,后屋二楼的四间房间专门用于出租。朱某的房屋处于房屋密集区域,四周均紧邻多家住户,且后屋西侧紧挨着吴志辉的私宅。被告人施鹏群从2016年8月份开始租住朱某家后屋二楼西北角的租房。2016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施鹏群在租房中吸食毒品冰毒后,感觉兴奋和烦躁,便用打火机点燃放在房间的塑料袋和废纸,接着把床单、枕套、衣服扔进火笼里焚烧,之后火势越来越大,房间西北角的木床床尾部全部被烧毁,床尾部地面瓷砖被烧爆裂,床东侧的凳子被烧得只剩金属支架,房间窗户架子被烧变形,窗户玻璃被烧碎,房间西南角的电脑桌、衣柜以及四周墙面、天花板全部被烟熏黑。施鹏群见火越烧越大,温度很高,便走出房间站在门口的阳台上。二楼租户张某及邻居周某1、周某2初等人闻到烧焦味并听到窗户玻璃破碎声后发现着火,之后朱某的大儿子吴某2、孙子吴可与周某1、周某2初等人合力泼水灭火并报警,十分钟左右后将火扑灭。火被扑灭后,施鹏群拿着包和皮箱想离开,被朱某的女儿吴某1拦住并告知已报警,施鹏群遂站在阳台上并锁住阳台铁门。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施鹏群传唤至城郊派出所办案室进行讯问。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鹏群在居民聚居区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施鹏群放火行为已实施完结,造成独立燃烧,系犯罪既遂;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施鹏群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并非租住在该房屋内,其与房东朱某儿子吴某3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后,她并没有想离开现场。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的房屋位于本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管理处五里牌40号,系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分为前屋和后屋,朱某及其丈夫住在前屋,并将前屋剩余房间租给几户租户居住,后屋二楼的四间房间专门用于出租。朱某的房屋处于房屋密集区域,四周均紧邻多家住户,且后屋西侧紧挨着吴志辉的私宅。被告人施鹏群从2016年8月份开始居住朱某家后屋二楼西北角的租房。2016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施鹏群在房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后,感觉兴奋和烦躁,便用打火机点燃放在房间的塑料袋和废纸,接着把床单、枕套、衣服扔进火笼里焚烧,之后火势越来越大,房间西北角的木床床尾部全部被烧毁,床尾部地面瓷砖被烧爆裂,床东侧的凳子被烧得只剩金属支架,房间窗户架子被烧变形,窗户玻璃被烧碎,房间西南角的电脑桌、衣柜以及四周墙面、天花板全部被烟熏黑。施鹏群见火越烧越大,温度很高,便走出房间站在门口的阳台上。二楼租户张某及邻居周某1、周某2初等人闻到烧焦味并听到窗户玻璃破碎声后发现着火,之后朱某的大儿子吴某2、孙子吴可与周某1、周某2初等人合力泼水灭火并报警,十分钟左右后将火扑灭。火被扑灭后,施鹏群拿着包和皮箱想离开,被朱某的女儿吴某1拦住并告知已报警,施鹏群遂站在阳台上并锁住阳台铁门。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施鹏群传唤至城郊派出所办案室进行讯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110警情信息证明,2016年9月23日16时45分许,城郊派出所接吴某1报警,称流万管理处五里牌40号其父母家中起火,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火已被群众扑灭,民警将施鹏群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2、现场勘查材料证明火灾发生的具体地点、案发现场及周围情况。3、天气详情证明案发当日,天气晴,最高气温32度,最低气温18度,1级东南风;易造成火灾蔓延。4、证人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3日下午16时50分许,她接到侄女吴丹电话,称其母亲家被烧。她赶到家中2楼,发现有间房间被烧坏,火已被邻居扑灭,当时有一女的(经辨认,该女子是施鹏群)站在阳台房间门口,房间里面的东西全部被烧焦,门也烧黑了,窗户也烧坏了。那女的说是她(指施鹏群)放的火。她到楼下看下父母,再上去时,那女的把阳台的铁门锁了。不久,民警过来用铁锺将铁门撬开,将那女的带走。一开始时,那女的手上拿了一个小包和一个皮箱,还拿了一副十字绣,当时她想走,他们不让她走,说报了警。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下午,他租住房间坐向右边的第二个房间着了火。当天15时许,他在房间里闻到烧焦味,出去看下,发现“小曼”在房间里面烧东西,当时火不大,以为“小曼”在烧垃圾,他就回到房间。不久,他发现烟味越来越大,而且燃烧时发出的声音也越来越响,他又出去看一下,火势已经很大,房间一直在冒浓烟,天花板都被熏黑了。这时房东过来了,他和房东要“小曼”开门,“小曼”说没钥匙。于是房东让家人报警。后来越来越多的邻居过来,有人砸坏二楼走廊窗户,从窗子口爬到“小曼”房间里救火。大概十多分钟后,火被扑灭。之后,有邻居将走廊铁门撬开,不久,警察过来了。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下午4时40分许,他和周某2初在家聊天,突然闻到一股烧焦的味道,并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朱某家二楼一个房间里着了火。他和老婆、周某2初等人一起将火扑灭。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下午4时,他接到妻子郭淑华电话,称他母亲朱某家着火了。他赶紧回家,看到家门口站了很多人,其中有二三个租住在母亲家的学生在帮着灭火。他和儿子也上到二楼灭火。起火的是一个女的租的房间,那女的躲在旁边房间里,进去该两个房间要经过一扇铁门,他儿子砸碎窗户玻璃,绕过铁门到两个房间的门口,之后,众人接力递水盆往房间里泼水灭火,大概持续了10分钟将火扑灭。之后,那女的也出来了,承认是她点的火。当时,火焰窜起来有一人多高,但火焰一直在房子里烧,没有从门窗出来。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女儿施鹏群于2016年8月份左右住到城郊流万村附近吴某3家中。吴某3是吸毒人员,还坐过牢,她不放心。9月23日上午,她和妹妹到吴某3家要女儿回家住,但女儿不回来。下午3时多,她和大女儿又去找了一次,还是不回来,当时她女儿一切都很正常,就是听不进她们讲话。后来,民警告诉她说女儿烧了吴某3家的房子。9、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施鹏群家是邻居。施鹏群平时不吸毒时性格开朗,一吸毒就脾气暴躁。10、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她们与施鹏群关押在看守所同一监室,施鹏群平时举止正常。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对施鹏群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12、赣西司法鉴定所[2017]司某第100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施鹏群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依赖综合征,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施鹏群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情况。14、被告人施鹏群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3日下午,她独自一人在房中吸食冰毒和麻果,感到很兴奋,控制不住自己。她用打火机点燃房间里的塑料袋和废纸,把床上的床单、枕套、衣服朝火里丢过去,火势越来越大,她赶紧走出房间,到阳台上。过了一会,房东的儿子和旁边几个邻居发现她房间里着火,就一起用水把火扑灭,接着,警察到现场把她带到派出所。她住的房间旁边几个房间都有人租住,房东住在一楼。关于被告人施鹏群提出其当时并没有想离开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当时施鹏群手上拿了一个小包、一个皮箱和一副十字绣,想走,他们不让她走,说报了警。施鹏群当庭供述证明当时她将行李提到了阳台上。吴某1的证言与施鹏群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施鹏群放火后想离开现场的事实,对施鹏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鹏群作为一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吸毒后可能出现的后果,仍然放纵自己吸食毒品,导致其精神亢奋,放火焚烧他人房屋,造成房屋遭受毁损,危害到四周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施鹏群放火行为已实施完结,造成独立燃烧,系犯罪既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鹏群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远爱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