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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居振祥与陶状、陶士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居振祥,陶状,陶士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振祥,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玉,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状,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士录,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居振祥因与被上诉人陶状、陶士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振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定陶状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陶状是东方大酒楼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陶状、陶士录未作答辩。居振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状、陶士录偿还人民币126700元;2.诉讼费用由陶状、陶士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士录于2013年购买居振祥钢材建房,因无支付能力,陶士录向居振祥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1:“欠条今欠青湖镇钢材销售中心(居振祥)现金:大写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所欠款于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到期未付清,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付违约金,并承担催款费用,如发生欠款纠纷,有执法部门裁决,诉讼费由欠款方承担,欠款人:陶士录地址:青南村八组电话:1385124****欠款日期2013年8月20日”。2、“欠条今欠青湖镇钢材销售中心(居振祥)现金:大写肆万肆仟柒佰元整(44700元)。所欠款于2015年4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到期未付清,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付违约金,并承担催款费用,如发生欠款纠纷,有执法部门裁决,诉讼费由欠款方承担,欠款人:陶士录地址:青南村8组电话:8734****欠款日期2015年4月2日”。后经居振祥多次催要,陶士录未归还借款,居振祥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居振祥与陶士录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欠款到期后,陶士录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居振祥要求陶士录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居振祥述称:“陶状和陶士录是父子关系,陶士录到我这里进钢筋盖东方大酒楼,后来东方大酒楼转给陶状了,陶士录没有给钱所以欠我的钢筋款”,以此居振祥要求陶状偿还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居振祥要求陶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陶士录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居振祥要求陶士录偿还欠款126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陶士录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26700元;二、驳回居振祥对陶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陶士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居振祥提交陶士录于2016年12月15日书写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陶状。因房屋权属与本案欠款关系处理无关联,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状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居振祥主张陶士录购买其钢材建造酒楼,要求陶士录、陶状承担偿还钢材款的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钢材购买合同的主体为居振祥和陶士录,双方结算之后形成的欠条亦是陶士录本人签字确认。因此,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陶士录本人负担。居振祥并无证据证明陶状系涉案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故其要求陶状偿还钢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居振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居振祥已预交),由居振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