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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业伟与王现伟、李康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伟,王现伟,李康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民初2742号原告李业伟,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王现伟,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李康宁,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李业伟诉被告王现伟、李康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超独任审判。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现伟签订东岳国际花园3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被告李康宁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建筑工程尚未交付原告施工,该工程所在地改为修建河道,造成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未有结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被告李康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后,原告提交的被告王现伟的地址不明确,无法与被告王现伟取得联系,应驳回原告李业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业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银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