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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澧县金卓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毕启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金卓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毕启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3执28号申请执行人:澧县金卓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复兴厂镇桃花源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范道洋,总经理。被执行人:毕启志,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申请执行人澧县金卓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毕启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6)湘07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澧县金卓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毕启志的银行存款4890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澧县金卓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欠人民币44589元(含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冬武审 判 员  程 林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