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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执2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桂民与海生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民,海生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桂民,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海生祥,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内退职工,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杨桂民与被执行人海生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桂民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被执行人海生祥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海生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杨桂民谈话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59600元、执行费2294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