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长芬、郑源顺等与湖北天下明药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芬,郑源顺,叶柏森,董纪州,湖北天下明药业有限公司,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532号原告张长芬,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原告郑源顺,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叶柏森,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董纪州,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下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飞武、彭珊,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芬、郑源顺、叶柏森、董纪州与被告湖北天下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明公司)、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应龙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纪州及原告张长芬、郑源顺、叶柏森、董纪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天下明公司、马应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飞武、彭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2月6日被告天下明公司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并判令撤销2017年2月6日被告天下明公司股东会决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长芬、郑源顺、叶柏森、董纪州系被告天下明公司注册股东,其中,张长芬持有1.94%的股份,董纪州持有1.94%的股份,郑源顺持有1.94%的股份,叶柏森持有5.83%的股份,马应龙公司持有51%的股份。2017年2月4日,被告天下明公司向四位原告发出《湖北天下明药业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议通知》,该通知中说明“鉴于公司股东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提议,根据公司章程,现决定召开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安排时间为2017年2月6日15点,其中会议审议事项中第五项为《关于股权调整的议案》”。2017年2月6日下午15点,股东会如期召开,四位原告以及其他部分股东在会议现场提出异议,认为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开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因此,四位原告认为本次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违法,但被告天下明公司和被告马应龙公司仍然坚持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被告马应龙公司突然提出将其持有的被告天下明公司的51%股份以2,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非股东的自然人朱清平,并提请强制表决。对此,四位原告及其他部分股东强烈表示异议,大家共同异议认为:一、本次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并没有明确告知有关股权转让事宜;二、除被告马应龙公司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对有关股权转让具体事宜毫不知情,也无法了解具体受让人和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故两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也侵犯了四位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但被告天下明公司通过被告马应龙公司所持有的51%股份强制通过了该议案。2017年2月9日,被告马应龙公司的上级母公司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出售股权的公告》(公告编号:监2017-002),该《公告》中披露:“公司同意全资子公司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湖北天下明药业有限公司51%股权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朱清平。”,同时该公告还披露:“甲(被告马应龙公司)乙(自然人朱清平)双方一致同意,自股权转让交割日(2017年1月31日)起,甲方(被告马应龙公司)不再享有其在标的公司(被告天下明公司)的股东权益,同时也不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马应龙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与朱清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四位原告在看到公告后才得知被告马应龙公司与朱清平在2017年2月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四位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却完全不知情。四位原告认为:被告天下明公司在2017年2月4日通知定于2017年2月6日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规定,因此,由该违法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所产生的决议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天下明公司辩称,股东会通知、召开、召集程序及股东会出席人员合法有效,且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决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马应龙公司辩称,被告马应龙公司作为被告天下明公司的股东,不是适格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天下明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期间,经过多次股权变更。马应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3日,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制作修订《湖北天下明药业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确认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如下: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2620.7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武汉中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676%;徐新民以现金出资111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1.756%;叶柏森以现金出资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838%;张长芬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46%;杨代胜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46%;胡仁军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46%;郑源顺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46%;董纪州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46%。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等其他重要事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方能召开。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由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下列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以及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与出席股东的签名薄及代表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2017年2月4日,天下明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马应龙公司、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杨代胜、徐新民、胡仁军、张长芬、郑源顺、叶柏森、董纪州送达了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书面通知,通知载明会议时间为2017年2月6日15点,会议地点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空港大道416号随园酒店会所普天乐厅,会议审议事项:1、公司《2016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公司《2016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公司《2016年度财务决算报告》;4、公司《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5、《关于公司股权调整的议案》。2017年2月6日,天下明公司法人股东马应龙公司、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自然人股东杨代胜、徐新民、胡仁军、张长芬、郑源顺、叶柏森、董纪州均到会签字,并确认签到领取会议材料,包括会议安排、议程、议案、决议及表决票等,知晓并同意本次股东会召开,确认对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召集和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均无异议。本次股东会会议按照会议议程,分别对公司《2016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16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2016年度财务决算报告》、《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关于公司股权调整的议案》进行审议,股东马应龙公司对上述议案的投票表决结果均为同意,其他股东未提交表决票。同日,天下明公司根据表决结果制作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股东马应龙公司在该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签字栏签章确认。另查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登记的天下明公司的股东为马应龙公司、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杨代胜、徐新民、胡仁军、张长芬、郑源顺、叶柏森、董纪洲(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结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一、召集程序合法。天下明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股东会,并向各股东发送书面会议通知,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会议审议事项等,虽未提前十五日履行通知义务,但各股东均到会参加,并同意本次股东会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但书条款情形;二、表决方式合法。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事项并非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重大事项,马应龙公司作为持有被告天下明公司51%股权的股东,对股东会会议审议的事项投同意票,被告天下明公司根据表决结果形成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三、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本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了公司《2016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16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2016年度财务决算报告》、《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关于公司股权调整的议案》,上述决议内容均系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且决议内容合法。综上,被告天下明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公司章程,四原告请求认定2017年2月6日被告天下明公司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并请求撤销2017年2月6日被告天下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马应龙公司系天下明公司股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四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芬、郑源顺、叶柏森、董纪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张长芬、郑源顺、叶柏森、董纪州已预交)由原告张长芬、郑源顺、叶柏森、董纪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