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902号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天汉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尤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苟茹,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阳春镇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债务利息和罚息216562.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1日),后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借款时的抵押担保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75万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同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75万元,借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用途为偿还其在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30日、2011年3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息9.6‰,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5万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现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力偿还借款,清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及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阳春信用社提出书面的借款申请,以借新还旧形式申请借款175万元,用以偿还此前被告公司向原告的三笔贷款。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7日,月息为9.6‰,按季结息,合同约定了还款计划,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还对违约、罚息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名下南郑县国用(2010)第10071号土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和南郑县国用(2009)第10117号土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物依法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7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后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被告的贷款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债务利息及罚息216562.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提款申请书复印件、支付通知书、放贷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利息信息单及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形式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21656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后期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续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时止);二、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抵押担保物:南郑县国用(2010)第10071号土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和南郑县国用(2009)第10117号土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26元,减半收取11313元,由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