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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梅春与陈小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春,陈小良,张小蓉,赵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1620号原告:王梅春,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城(系原告之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良,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蓉,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赵宏燕,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梅与被告陈小良、张小蓉、赵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城、李天平,被告陈小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蓉、赵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良归还借款433万元;2、判令被告张小蓉、赵宏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小良从2011年2月22日起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先后向原告王梅春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分别借给被告陈小良合计人民币433万元,被告陈小良至今没有归还。被告陈小良与被告赵宏燕早在2012年前已同居并生有一女,陈小良当时陈述部分借款用于被告赵宏燕购房还款;部分借款陈小良陈述用于被告张小蓉共同经营生意,资金周转。被告陈小良辩称,本案原告不是合格的原告,我方与其没有借贷关系,王兴城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系规避法律的行为,系无效处分。我方与王兴城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互不拖欠。在我方借王兴城400多万元之后,将一批羽绒服抵押给了王兴城,王兴城通过南京广康仓储有限公司在南京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处理,实现了该笔抵押权,价值为276.44万元。另外我方通过银行转账还给王兴城54万元,剩余款项和利息用我方的174万元债权做了冲抵。被告借王兴城400多万元用于经营,全部亏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和本案被告张小蓉于2008年开始分居,2013年年底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不是和张小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赵宏燕和陈小良于2015年5月25日结婚,该债务与赵宏燕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当中有一笔100多万元是被告陈小良和王兴城的妻子吴瑛从事合伙经营所欠下的,当中有一部分数额应由吴瑛和王兴城共同归还。被告张小蓉、赵宏燕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2月22日、3月10日、3月18日、4月26日、5月17日、6月9日、8月30日、10月9日、10月19日,被告陈小良先后十次与王兴城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向王兴城借款10万元、50万元、10万元、110万元、68万元、20万元、15万元、8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423万元,王兴城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陈小良支付432.2万元;其中2011年2月22日、3月18日实际转款数额分别为9.6万元,2011年5月17日实际转款数额为30万元;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2、2011年4月28日,被告陈小良将1538箱羽绒服抵押给王兴城,并以王兴城的名义存储至南京广康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后该批羽绒服被南京恒润宏苏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小良在不持有仓单的情况下取走,造成存储物灭失,法院判决南京广康仓储有限公司赔偿王兴城经济损失276.44万元。3、2014年6月10日,王兴城向被告陈小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借款本金43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梅春,并由被告陈小良签字确认。同时,被告陈小良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注明:“我所欠王梅春的借款保证从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偿还债务贰万元正,到年底时保证归还贰拾伍万元至叁拾万元正。以后每月在20日~25日定时归还债款。生意好时每月归还叁万元正,直至还清全部债务”。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而提起诉讼后,被告陈小良在庭审中称除上述抵押物外另向王兴城支付54万元,并将174万元债权凭证交与王兴城以冲抵债务。原告及其代理人王兴城则认为被告所付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提出与被告付款相对应的款项往来明细,认为被告所述还款系归还被告与王兴城之间除上述433万元借款之外的其它借款本金或利息。对被告所述以债权凭证冲抵债务一事,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陈小良与被告张小蓉于1992年11月25日结婚,2013年12月31日离婚;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小良与被告赵宏燕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良与王兴城签订借款协议,王兴城以转账方式实际支付借款432.2万元,其称有8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情况,双方并无现金交付的必要,故借款数额以实际转账款项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注明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014年6月10日,王兴城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梅春,并书面通知被告陈小良,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陈小良应按通知要求向原告王梅春履行还款义务。但该笔债权中被告陈小良已以1538箱羽绒服抵押给王兴城,且王兴城已通过诉讼实现了抵押债权276.44万元,故该抵押债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辩称的54万元还款,因原告举证注明被告与王兴城之间存在其它借款往来,被告还款与其它借款有关;且被告陈小良在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未对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故本案对被告所述还款不作处理。被告陈小良将174万元债权凭证交与王兴城以冲抵债务的叙述未得到原告认可,且债权转让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并通知相关债务人,但被告未能提供债权转让的书面证据,本院对其债权转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小良实际应归还原告王梅春的债务数额为155.76万元。王兴城与被告陈小良之间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债权转让之后,被告陈小良作出了还款保证,其还款义务已经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年利率6%确定。上述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小良与张小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称被告陈小良部分借款用于被告赵宏燕购房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宏燕对此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梅春要求被告陈小良、张小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数额确定为155.76万元,两被告并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宏燕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小蓉、赵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良、张小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梅春支付借款本金155.7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梅春要求被告赵宏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40元,由原告负担22622元,被告陈小良、张小蓉负担23818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