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暂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0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龙某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大道市中医院路口西3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与杨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贵D×××××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龙某某、龙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龙某某同时取得了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撞机动车行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鉴[2017]毒检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甲、毛某、毛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龙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符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廷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