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勇与勾九明、勾宗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勾九明,勾宗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129号原告:徐勇,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九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勾宗海,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徐勇与被告勾九明、勾宗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被告勾九明、勾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承揽款117224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372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勾九明因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拖欠本人工程款267224元,2016年3月7日经本人与被告结算并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于协议书签订之日给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117224元于2016年8月30日全部付清,并约定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勾宗海支付了15万元后,剩余117224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勾九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欠款117224元亦属实,我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勾宗海辩称,被告勾九明的欠款与本人无关,不同意承但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勾九明系个体建筑户,2014年7月期间,其承包了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惠民农机综合市场P1、P2、P3楼的建筑工程,原告徐勇在此工程中承包了内墙涂料粉刷。2015年11月,原告许勇及他人向库车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报案称勾九明拖欠民工工资。2016年2月24日,被告勾九明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勾九明被关押期间,2016年3月5日,被告勾宗海与徐勇达成协议书,写明:一、甲方(勾九明)拖欠乙方(徐勇)内墙涂料粉刷工程款267224元,协议签订后,该款由丙方(勾宗海)代甲方给乙方支付。二、丙方(勾宗海)于协议签订时给付乙方(徐勇)15万元,余款117224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徐勇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和丙方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给甲方出具和解和谅解书,对甲方拖欠上述人工工资被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谅解。六、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万元。协议书签订同时,被告勾宗海给付原告徐勇工程款15万元,其并向原告徐勇出具了欠条,言明欠款117224元。同年3月7日,被羁押的勾九明也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6月1日,被告勾九明释放后找到徐勇,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徐勇在库车县惠民农机市场干涂料的工程款117224元。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勾宗海给付原告徐勇工程款15万元无异议,对被告勾九明出具的欠条是否表明协议书作废存有争议。原告徐勇庭审中陈述被告勾九明称由其出具欠条才能到县政府拿到剩余款项,勾九明收回并撕毁被告勾宗海出具的欠条,重新出具了欠条,但原协议并未作废。被告勾九明辩称欠款因其产生,所以重新计算了欠款并出具了欠条,此欠款与被告勾宗海无关。本院(2016)新2923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查实:直至2016年2月2日,勾九明欠徐勇劳动报酬120000元,其被刑事拘留后,由其哥哥勾宗海代勾九明将拖欠的劳动报酬支付完毕。并认为因勾九明的亲属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由此可知,被告勾宗海为取得徐勇的谅解并减轻勾九明的刑事责任,才表示愿代替勾九明还款并与徐勇达成了协议,此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与勾宗海出具的欠条相互佐证。被告勾九明重新出具的欠条也只能和协议书相互佐证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且其在出具欠条的同时并未注明原协议作废,故本院认定被告勾九明再次确认了欠款数额,原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勾九明欠原告徐勇工程款117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当庭认可,被告勾九明对此无异议,其理应给付原告徐勇的欠款。对被告勾宗海是否应依约履行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应当成为适用该通则的总原则。本案中,基于被告勾宗海承诺代其第即被告勾九明偿还原告徐勇的欠款,其并当即给付原告徐勇前期款项15万元,才有了原、被告三方的协议书,才有了和解和谅解书,被告勾九明才被从轻处罚。被告勾宗海理应遵守承诺,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勾九明、勾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勇欠款117224元,违约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7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由被告勾九明、勾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