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2民初1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宜车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宜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1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2民初105号之二原告:南昌市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789484B。法定代表人:吴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省辉,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琴,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宜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022820。法定代表人:刘天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宜车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南昌市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深圳宜车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昌市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市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17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720元,退回原告4450元。审 判 长  赵明华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