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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秦停与李现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停,李现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171号原告:秦停,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龙,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号。负责人:张建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随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停与被告李现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义、被告李现龙、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随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必要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上述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现龙负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53125.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现龙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周县东环路与人民路丁字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靠道路右侧直行原告驾驶的都市风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第13043552016009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现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现龙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可能构成伤残,并需要二次手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现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李现龙辩称,其已经赔偿了原告5000元,不需要再另行赔偿原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不合理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35520160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被告李现龙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现龙所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3、曲周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曲周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所花住院医疗费为11997.76元、门诊医疗复查费为150元,以及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4、原告与其儿子秦艳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秦艳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人郭某、张某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秦艳林系父子关系,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周均由其子秦艳林一人护理,以及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为拾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6、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326元,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326元;7、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坏,该车所需维修费为100元。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手术记录显示有内固定,目前并未治疗完结,鉴定恢复时间过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申请程序合法,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来源和实际用途,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为正规票据,但该10张交通费票据中,有3张票据时间与原告住院及复查时间不一致,对该3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7张交通费票据共67.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交物价报告,本院认为曲周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且原告提交了受损电动车照片,可以证明其电车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100元。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现龙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周县东环路与人民路丁字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靠道路右侧直行原告驾驶的都市风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第13043552016009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现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现龙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城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侧髌骨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6周,一人陪护,定期来医院复查,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误工期限截止至评残前一日为102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秦艳林护理。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21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误工费5527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102天),护理费3522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23天+42天)],伤残赔偿金19070元(11919元×16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7.8元,电动车损失100元,以上各项共计56674.56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现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表、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其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各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现龙承担。本次事故原告秦停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1987.7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由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11987.76元(21987.76元-10000元)由被告李现龙负担;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34586.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110000限额,由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34586.8元;原告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损失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2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付原告100元。综上,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86.8元(10000元+34586.8元+100元);被告李现龙赔偿原告11987.76元,因被告李现龙已先行垫付原告5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6987.76元。被告永诚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原告计算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秦停各项损失共计44686.8元;二、被告李现龙赔偿原告秦停各项损失6987.76元;三、驳回原告秦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志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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