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马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马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8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街45号。负责人关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晔,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被告马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0000元,贷款期限30年,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燕南园28号7层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预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根据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14.1条L项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3日已累计违约超过6期未归还贷款,且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2月23日贷款本金余额2045997.71元及利息42343.65元,合计2088341.36元;3、被告偿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马丽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110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44年6月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燕南园28号7层1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7日,双方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燕南园28号7层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1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6.55%。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45997.71元、利息42343.65元未还。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登记信息记录、欠款明细等书面材料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45997.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被告马丽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贷款本金2045997.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为42343.65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53.5元,由被告马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蔡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