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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薛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70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66号1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玉忠,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部门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七政街27号1单元1楼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洋,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客户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号*单元***室。被告:薛冬,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号*单元***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与被告薛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张大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与薛冬签订《个人信易通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薛冬向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借款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即7.5‱/日。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薛冬放款40,000元,薛冬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薛冬未给付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薛冬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借款,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要求薛冬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薛冬应偿还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340元(40,000元×18%÷360天×17天)、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5760元(40,000元×7.5‱/日×192天),合计6100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按7.5‱/日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哈尔滨银行松北支行要求薛冬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42.69元,合计46,042.69元;二、薛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7.5‱/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2元(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已预付),由薛冬负担,薛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少杰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