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1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木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广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1执32号被执行人孙木勇,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被执行人孙木勇犯抢劫罪,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以(2014)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孙木勇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罚金义务。2017年1月3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本院执行局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罚金刑应当履行。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又不自动履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庆先审判员  马伟杰审判员  李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