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到日照市东港区韩某经营的“润萍”综合批发部收购“泰山红将军”、“沂蒙山”等品牌香烟1734条,共计108000余元,倒卖给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的李某乙、李某丙、周某等人经营的超市销售牟利,获利3000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部分犯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到日照市东港区韩某经营的润萍综合批发部收购香烟1734条,其中泰山红将军牌香烟234条,沂蒙山牌香烟1500条,共计108000余元,后将部分香烟倒卖给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的李某乙、李某丙、周某等人经营的超市销售。2016年3月29日,临沂市河东区烟草专卖局查获李某甲持有的泰山红将军牌香烟880条,经抽取样品检验,系真品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韩某、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李某丁的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河东区烟草专卖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李某甲农村合作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由于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故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