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枫木镇石鱼村大鱼组村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石鱼村大鱼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393号原告: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石长明,男,生于1962年7月22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石鱼村大鱼组,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石鱼村大鱼组。负责人高绪双,该组组长。原告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石鱼村大鱼组(以下简称大鱼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石长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镇石鱼村大鱼组的负责人高绪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归还原告林权证。事实及理由: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的时候,原告石长明向被告的负责人高绪双提出申请,将原告承包的12块地块林地、林木登记确权,但被告至今未将林权证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没有行使林木、林地的权利。虽然该林权证的户主是填写的周召祥,但系填写错误,并且领证人填写的石长明,现在大鱼组就有义务将林权证颁发给石长明。即使林权证不在被告组上,被告也应该去收回来还给原告。大鱼组辩称,周召祥1993年迁移到湖北荆州的时候将其承包的林地交回组上,我们后来就将这些林地发包下去,类似情况有十几户,石长明也一直在交农业税等。但当时填证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处理就把权利人填了周召祥,领证人填的石长明,后来也没有将林权证发给石长明,林权证已经被周召福领走了,没有在组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在1993年迁移到湖北荆州时将其承包的林地交回大鱼组,后来该林地一直由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耕种经营和交农业税等。2009年,大鱼组在填写石柱县森林分类经营林权登记表时,将大朝上头等地块的户主登记为周召祥,领证人登记为石���明,林权证登记类型为变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原告涉案林权证?评析如下:涉案林权证的权利人为周召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领证人处登记为石长明,但并不影响其权利人,故林权证的权利人为周召祥其所有人也为周召祥,石长明不享有所有权就没有权利要求大鱼组返还,并且大鱼组辩称该林权证没有在大鱼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林权证还在大鱼组,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林权证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大鱼组履行法定义务,但大鱼组没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其履行颁发林权证的义务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林权证存在登记错误,可通过行政手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石长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