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18陈慧与许小秋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慧,许小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1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慧,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佳,女,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住江苏省姜堰市。被执行人许小秋,又名许敏慎,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陈慧与许小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孟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许小秋应于该判决内容向申请执行人陈慧支付借款7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5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还款协议。由于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孟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