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268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在林。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在林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4800元,利息6213.47元(至2017年4月11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在林于2005年6月24日在麻姑营信用社办理5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牛,利率执行月息6.975‰,逾期按合同利率50%加收罚息,期限至2006年6月24日,现结欠本金4800元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履行其还款义务,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在林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息。被告马在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4日,抚宁县麻姑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马在林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在林从抚宁县麻姑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牛,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4日起至2006年6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6.97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抚宁县麻姑营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元,现本金4800元,利息6213.47元(至2017年4月11日)未偿还。另查明,2006年底,抚宁县麻姑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为该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初,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银监冀局[2006]33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抚宁县麻姑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马在林签订了借款合同,抚宁县麻姑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了贷款。3、催收通知五份,证明向被告马在林催收情况。被告马在林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在林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抚宁县麻姑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马在林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抚宁县麻姑营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在林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抚宁县麻姑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为该社的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在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为6213.47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马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泽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