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卞建伟与徐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建伟,徐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徐先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370号原告:卞建伟,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益,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一,男,1993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先才,男,1993年6月14日生,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原告卞建伟与被告徐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徐先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益,被告徐一,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被告徐先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徐绍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576.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1时10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常武南路与大路线T形交叉路口,徐一持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常武南路西半幅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恰遇徐先才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武南路东半幅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苏E×××××号小型轿车失控向东冲入大路线,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卞建伟连人带车撞到,致卞建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先才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后查明,被告徐一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处,被告徐先才驾驶之车辆属于徐绍柱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被告徐一辩称,同被告太保公司意见。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徐先才辩称,我认为我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D×××××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徐一持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常武南路西半幅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常武南路与大路线T形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恰遇被告徐先才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武南路东半幅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苏E×××××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苏D×××××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相撞,后苏D×××××号小型轿车失控向东冲入大路线,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卞建伟连人带车撞倒,致卞建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一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先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卞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就行救治,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侧副韧带修复术,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2016年12月2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卞建伟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一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徐先才在交警队缴纳了10000元(该款原告并未支取),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8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徐一名下,并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苏D×××××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徐绍柱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徐绍柱系被告徐先才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被告徐先才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合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不合法或与实际不符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徐一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先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卞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保公司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均摊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先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一与徐先才应赔偿的部分由太保公司与人保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本院核定为30382.61元;因徐一、徐绍柱与两保险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303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25天,合计125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60天,合计72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75天,合计4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0304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7、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34456.61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0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520.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9572.0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0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794.3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3846.30元;被告徐一赔偿原告2126.7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徐一7873.22元,该款可从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徐先才赔偿原告91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建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9572.05元。二、被告徐一赔偿原告卞建伟医疗费人民币2126.78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建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3846.30元。四、被告徐先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建伟医疗费人民币911.48元。五、因被告徐一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故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建伟51698.83元,支付被告徐一7873.22元。六、驳回原告卞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124元,由被告徐一负担2187元,被告徐先才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余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