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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温县万佳海绵厂与李晓宇、冉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万佳海绵厂,李晓宇,冉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037号原告温县万佳海绵厂,住所地:温县武德镇西张相村。诉讼代表人宋长富,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温县,该厂经营者。被告李晓宇,又名李晓雨,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冉红梅,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被告李晓宇妻子。原告温县万佳海绵厂诉被告李晓宇、冉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晓宇、冉红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万佳海绵厂的诉讼代表人宋长富,被告李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万佳海绵厂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开办的私人合布厂供应海绵共计约2110969元的海绵。之后,被告李晓宇、冉红梅偿还一部分现金,并用房顶款30万元,下欠原告618869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将剩余款项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6188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晓宇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被告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钱。且被告用原告的货物达到5000000元,不是原告说的2000000多元。被告冉红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与2014年被告冉红梅与李晓宇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共计105张,2张工人签字的出库单据,证明2013年与2014年和二被告发生的业务。2、原告厂里记账单两张,证明被告给付的现金款项。证据分析:对证据1中的欠条,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2张工人签字的出库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交易情况,应该倒换条据,且该条是否工人所打本人并不清楚,因该两张出库单,被告予以否认,且与原告手中所持条据不同,即与交易习惯不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张出库单据系被告的工人出具,故对该两张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对被告给付款项的认可,被告虽有异议,但应当提供条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条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认可被告给付款项的数额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以来,双方发生业务上的往来。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共购买原告海绵价值2100669元,扣除原告支付的现金1180000元,被告以房顶款300000元,以及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海绵折款共计121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608569元。后原告追要该欠款,被告以没有结算为由不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晓宇、冉红梅欠原告款608569元,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不应偿还。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清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款项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提供所还款项的依据来证明欠款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被告偿还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出库单据,因被告对该出库单据予以否认,且上面并没有二被告的签字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单据系二被告雇佣的工人所欠,故对原告要求的该10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红梅与被告李晓宇为夫妻关系,二人出具的欠条均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请求实为主张逾期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晓宇、冉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县万佳海绵厂6085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温县万佳海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被告李晓宇、冉红梅承担9900元,原告温县万佳海绵厂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素青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明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