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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文九根与文志远、刘卫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九根,文志远,刘卫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769号原告:文九根,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小学文化,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伟,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志远,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干县。被告:刘卫红,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小学文化,住新干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九根与被告文志远、刘卫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暂计15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4.12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8元,共计82391.1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新建的房屋相邻。2016年9月15日上午10点,被告想侵占原告建房空间,被告闯入原告房屋内敲砸原告建房用的模板,原告见状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果。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将砸坏的模板修好,双方发生口角,扭打起来,两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对原告进行殴打,两被告对原告头部、颈部、背部、胸部和肚子等多处拳打脚踢,并用酒瓶砸,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11603元,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15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肌电图检查原告左侧臂丛不完全损害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志远、刘卫红共同辩称,一、本起纠纷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自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违反建房协议建房,直接导致纠纷。2016年6月1日,原告与邻居就建房达成建房协议,约定靠被告文志远的房屋直墙不能做天沟,但原告却违反约定做天沟,被告文志远经交涉未果,于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将其天沟的模板敲掉两块。2、原告首先实施侵权行为,殴打文志远,文志远才自卫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属正当防卫。2016年9月15日上午9点许,原告跑到被告家中闹事,并报了警,派出所和村干部进行了调解,之后原告走了,但过了不久原告又来到文志远家闹事,文志远好言相劝,说今天中秋节,有事过完节再说,原告不听,用拳头打文志远,文志远才还手,将原告抱住按在地上,刘卫红叫来村治保主任,文志远放开原告,原告仍不罢休,刘卫红报警才平息了。3、原告仅是表皮损伤,属轻微伤,其他是颈椎病,是其自身疾病,与文志远无关。二、刘卫红不是适格被告。在这起纠纷中,刘卫红并未参与,仅是叫来治保主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颈椎病的费用;护理费不应计算,无需护理和营养;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司法鉴定认为原告疾病为主,损伤为辅,参与度为20-30%;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应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九根与被告文志远系同村村民,双方所建房屋相邻。被告文志远与被告刘卫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日,原告及其弟文十根与被告文志远等邻居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靠被告文志远房屋直墙不能做天沟。此后,原告开始施工建房。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清晨,原告雇请工人为其新建房屋顶楼安装混凝土模板,并在靠被告文志远房屋的直墙处设置了天沟模板,被告文志远发现后便上楼与原告交涉,在交涉过程中,被告文志远损坏了几块天沟模板。原告遂报警。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均到场调解,被告文志远表示允许原告在直墙处做天沟,但不同意修复被其损坏的模板,后被告文志远回到自己家中,最终调解未果,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亦陆续离开。上午9时左右,原告来到被告家中,再次要求被告文志远修复损坏的模板,被告文志远不同意,要求原告过完节后再协商如何处理,双方争执不下。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首先用拳头打了被告文志远,被告文志远便还手,双方开始打斗,后被告文志远将原告制服在地,被告文志远告诉被告刘卫红去喊村治保主任,村治保主任到场后被告文志远放开了原告,双方的情绪仍未平息,被告文志远便要求被告刘卫红报警。2016年9月17日,原告损伤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被告文志远的损伤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亦属轻微伤。当天下午,原告文九根到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病,花费医疗费4440.9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15.5元。2016年10月初,原告因左手麻胀,开始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975.36元,原告在青云谱程雪原综合门诊部购买中药花费3981元,在新干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46.27元。2016年12月1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左手麻、胀等神经损伤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医鉴字第020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于2006年患有脊髓型颈椎病,现检验原告仍遗留左手握力减退,肌力4级,手背皮肤温差感凉,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示:左侧正中、尺、桡神经感觉神经传导速度减慢,波形离散,左侧肌皮、腋神经动作电位波幅降低。该鉴定中心分析认为:原告由于自身存在脊髓型颈椎病病理性疾病,在遭受外界暴力打击作用后,在脊髓型颈椎病病理性疾病基础上,可诱发其疾病症状,分析认为其损伤与疾病存在因果关系,疾病为主,损伤为辅。疾病为主要因素,损伤为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20%-30%)。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文九根软组织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二、被鉴定人文九根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被鉴定人文九根后续治疗费用(左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续作业疗法)评定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四、被鉴定人文九根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日,无需护理和营养。原告花费鉴定费6147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村庄位于新干县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刘十祥系原告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文桂庚为智力残疾人,属农村特困户,享受农村低保。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456.4元+7102.63元×25%=6232.06元、误工费32849元/年÷365天/年×15天=13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25%=14336.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10元+500元×25%=2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7年×10%÷4×25%=73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元,合计24905.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文九根被他人打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卫红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刘卫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打斗事件的起因是建房纠纷,双方在处理建房纠纷过程中,均未能妥善处理好矛盾,被告文志远损坏原告建房模板后,原告报警,民警和村干部均到场调解,虽最终未能调解成功,原告亦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主张自身的权利,原告在民警和村干部离开后来到被告家中争论,因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率先动手打被告文志远,引发了双方打斗,故原告对于本案打斗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文志远在打斗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一是因外伤所产生的损失,二是因神经损伤所产生的损失。其中第一项的损失包含有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外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第二项的损失包含有在南昌等治疗神经损伤的医疗费、往返南昌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项损失系原告在本案打斗事件中受被告外力作用所致外伤产生的直接损失,此部分损失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文志远负责赔偿30%。第二项损失系因在本案打斗事件中受被告外力作用而导致原告脊髓型颈椎病诱发神经损伤、肌力下降的症状所产生的损失,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鉴定,原告现神经损伤,遗留左手握力减退,肌力4级的症状系疾病为主,损伤为辅,疾病为主要因素,损伤为次要因素,建议损伤的参与度为20%-30%,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损伤的参与度为25%。故原告第二项损失中的在南昌等治疗神经损伤的医疗费、往返南昌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先根据损伤的参与度,再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文志远负责赔偿7.5%(25%×30%)。原告的损伤现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文志远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属于县城规划建成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无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志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九根各项损失7231.67元;二、被告文志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九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三、驳回原告文九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78元,减半收取929.89元,鉴定费6647元,合计757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76.89元,被告文志远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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